于胜刚
[摘要]高校学术的健康发展,一方面需要学术人坚守学术伦理与学术良知,另一方面需要科学有效的评价制度进行规范与监督。面对高校学术事务管理中出现的各种事件,需要从多维度对学术评价制度进行完善,如实施学术民主代议制、保证决策规则的公平与公正、实施先期评价、改革投票规则、法律介入学术事务管理等。
[关键词]学术评价;学术权力;决策规则
[作者简介]于胜刚,东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博士研究生,北华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吉林长春130024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434(2010)01-0189 -04
随着高校民主管理与民主决策制度的深化和发展,针对学术职称评定、学术评奖、项目立项、科研经费评定、学位授予等学术事务的管理和决策,各高校学术评价制度相应出台。学术评价制度为诸多饱学之士、科技精英的利益获取以及学术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然而,现实中林林总总、形式各异的学术事件却不断呈现在人们的视线之内,危及了高校学术肌体的健康,对高校自身及教师群体构成了难言的伤害。究其根源,是一些人无畏学术伦理与学术良知的考量与制度的规约而“妄为”,也是学术评价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提供了“可为”的空间。当学术价值约束(即为学术人应普遍接受的学术道德观念)不能约制个体行为之时,制度的力量必须得以彰显。由此,如何完善高校学术评价制度,提高其价值含量与技术含量成为关键所在。
一、实施学术民主代议制
当下,各高校的学术事务管理是通过学术权力来决策,由行政权力来实施的模式。学术权力的载体是由专家、学者个体所组成的群体。个体的学术权力源于个体的学术权威,而权威源于“他人所承认的知识和技能,与个体的学术威信、精神品质等感召力密切相关,通过人们的信服来实现”。群体的学术权力是在个体学术权力的基础上以代理组织的形式通过行政权力的确认而加以合法化和制度化。在学术权力实现的路径中,学术权力在“确认”之后才能进行学术事务的管理和决策。就各高校的“学术委员会章程”和“教授委员会章程”中关于成员产生的规定来看,属于自上而下的“任命”,而非自下而上的“推选”。这种“受约束的代议制”产生的代表接受了来自于行政权力的“命令式”委托,天然地依附于行政权力。学术委员会委员(教授委员会委员)产生之时,名义上是代表学术的利益,但按照经济学中的“委托—代理”理论,代理人在履行职责时代表的是委托人的利益,即委员们代表的是校方的利益,而非教师群体的利益,代表学术利益只能成为名词上的称谓。获得学术权力的各级、各类委员会成员的身份可分为凭借学术身份和学术声望或依靠行政职位和学术地位。在事务管理过程中,当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不能达成共识而发生冲突时,学术权力往往为行政权力所制约,形成“权大力大”(“权”为行政权,“力”为决策力)的功利性行政评价。学术话语权在行政话语权的规制之下,异化为行政权力的附属品和工具,“力大权大”(“力”为学术力,“权”为决策权)的专业性学术评价模式难以实现。
高校学术事务的评价模式应是以学术权力为主,行政权力为辅。也就是说,要真正实现“力大权大”,彰显学术的权威。其有效路径是实施学术民主代议制。学术民主是指在关涉学术事务,面对亟待决策的学术问题时,吸引学者的广泛参与,进行深度有效的讨论与决策。实施学术民主代议制首先需要管理者消除对选举人的“偏见”(即“选民的无知与自私”),通过民主选举推选出具有“学术力”的代表对学术事务进行决策。作为学术型组织的大学,是“育材首善之地,教化所从出”‘纠,是高智力人群的栖息之所。作为存在主体的教师群体的价值认同与共识是制约个体行为的重要力量。只有信任他们并赋予他们选择的权利,才能控制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不至于失衡。
二、保证决策规则的公平与公正
规则的公平主要指在制定规则时需要聆听不同群体的声音,兼顾到不同利益的实现,目的是达成对规则的共识。考察以往的学术评价过程,一些旨在效率的规则得到了不折不扣地执行,具有“双刃性”的规则保障了部分应得者(学术业绩突出者)的利益获得,但也伤及部分群体的合理利益,衍变为不公平的载体。规则不单单是追求效率,保证优秀者的利益;同样需要保证公平,对进步者予以激励,对保守者和违规者予以惩戒。在利益分配上,既需要有益于一部分人,也需要防止对一部分人造成伤害。正如戈登·塔洛克所指出的:“我们需要这样一种制度,其功能在于:能防止那些实际上得不偿失的事情获得通过,尽管这种考虑有其不现实性,但我们可以限制造成的最大损失;希望这种制度能善待每一个人,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某种合情合理的补偿。”以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如果规则剥夺了一部分人的应得利益,不管是否能带来更大的整体利益或者是否有助于实现崇高的目标,都不是帕累托改进。没有达成共识的规则只能促成“马太效应”,使一部分人失去信心和动力。如同体育比赛,只有在运动员和裁判员共同认定比赛规则,在不违背规则的前提下展开公平竞争,运动员才可能接受比赛的结果。公平的规则具有“选择性”激励的特征,是激发学术健康发展的“助推器”。经济学家奥尔森认为“选择性激励”分为积极的选择性激励和消极的选择性激励。积极的选择性激励是通过物质性、社会性或精神性的奖励参与行为而示范诱导其他人采取相同的行为;消极的选择性激励是通过惩罚不行动者,以便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
决策规则的公正主要指给人应当所得而不给人不应当所得。从公正的角度看,保障利益的正常获得需要聆听来自多层面对决策结果的质疑与诘问。公示制度是对利益获得者的合理质疑,这种质疑能够维护学术的清洁与纯净,净化学术生态环境。当下,高校学术诚信缺失,部分原因在于管理者对质疑声音的有意无视,对失范者的纵容和宽待,不能真正体现公示的意义。公示制度同时也是对利益未获得者的保护,赋予他们申诉的权利,提供利益诉求的管道,从而维护规则的公正性。
三、实行先期评价
在对学术事务决策之前,有必要根据决策的内容由有关专家进行先期匿名评价,目的在于保证学术评价的客观性,减少主观性的干扰。有学者认为:“学术评价的客观性和主观性是一对矛盾。任何学术评价都力图对对象作恰如其分的评价,因此,客观性或评价结论与评价对象相符,是学术评价所追求的目标。学术评价的客观性表现在,它是学术同行对评价对象作出的专业评价,反映了学术共同体对评价对象的认同程度。除此之外,可能还找不到对学术问题更具客观性的评价方法。”不同的学术事务关涉到不同的学术问题,只有在同一领域的学者、专家才能甄别出学术意义与学术价值。高校各级学术委员会或教授委员会的学术评价虽然也属于同行评价,但主观性的影响因素如私人关系、利益关系等将会导致客观性学术评价的失真。
四、改革投票规则
在任何场域①,决策之中的交易行为和寻租行为始终存在。经济场域之中的交易有正当的,也有不正当的;寻租也是交易,只不过是不正当的交易,交易与寻租的目的均在于需求和供给双方对利益的索取,本质是利益的交换。交易发生时,需求方和供给方的角色可以互换。在决策之时,具体表现为利益可能获得者主动与决策执行者进行交易或者是决策执行者向利益可能获得者进行主动寻租。这里的利益可能获得者包括决策执行群体之外的人,也包括决策执行群体内部的人。各种关系和利益成为交易的条件,需求和供给双方为获取利益进行精心计算,这种现象在投票决策的过程中表现尤为明显。
国内大多数高校在“学术委员会章程”和“教授委员会章程”中,对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治理功能、选举制度、投票规则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对学术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投票决策成为主要的规则。笔者认为,在学术事务决策的场域,所有交易与寻租的行为均可视为不正当,因为这种行为破坏了学术事务本身的纯洁。保证投票结果的公平与公正的方法是:在需要投票表决之前,就决策的议题进行公议,在符合学术价值和遵守公正地表达和辩论程序下进行充分的讨论,然后采用简单多数票规则或比例多数票规则进行投票表决。公共选择理论代表人物詹姆斯·布坎南(James Buchanan)认为:“关注的重点不是如何获得一个稳定的结果,而是如何避免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强制。多数票决策规则并不是让多数人接受的规则,而是多数人可以做出一个让全体接受的决策。”)另一个问题是在对三个方案(人选)或三个以上时进行投票选择时,由于投票人的偏好循环会出现“投票悖论”,解决手段只有在两个方案(人选)之间进行抉择才能保证决策的公平。
为此,学者赵汀阳提出一种多数票规则下的双向票制,每位投票人有两张票,可以都投赞成票或反对票,也可以一票赞成或一票反对。“为了给无视输家利益的赢家方案增加通过的难度,使弱势方拥有更强能力去抵抗伤害,我们就必须引入反对票,于是,每人都有两票:赞成票和反对票,这样,人们的肯定偏好和否定偏好都得到同等的表达。双向偏好的表达显然优于单向偏好的表达。”①同时,赵汀阳指出现行的投票制度一般只设计赞成票,不能全面反映人们趋利和避害的双面偏好。现实中,在各大学的学院或系一级的学术委员会(教授委员会)中人员有限,尽管执行无记名投票,但谁投了赞成票或反对票是可以计算的。如果实施双向票制就回避了这个问题。
如果不能采取双票制,就必须实行实名制。实名制目的是将决策者的所为显现在公众视线之内,是对其寻租成本的限制。对于参加交易的供给方——决策者来说,无论选择赞成还是否定或弃权,首先都要考量自身的利益是否受损,如果成本过大,就不会产生交易的行为。实行实名制的障碍是可能会关涉到投票者的人身安全问题。笔者认为,学术事务不同于其他事务,不能就此“因噎废食”,致使黑箱操作的行为频频发生。如果投票者都不敢承担责任,学术肌体的健康也就无法保证。同时,对于讨论议题涉及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具有亲属、师承等亲密关系时应采取回避制,当事人不能参与决策;对于一些特殊的争议性较大的重大议题可以采取通讯盲审方式,由国内外学科内的专家进行匿名评审。
五、建立学术问责制
问责制犹如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 The Swordof Damocles),用来表示时刻存在的危险,使违反者望而生畏。问责制是指一种制度安排,它要求监管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和结果,要接受外界的质询或监督,并且要为之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术问责制,是指为公众所设立的学术责任追究机制。“它包含明确权力、明晰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责、质询、弹劾、罢免等方方面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一般来说,问责包括三个要素:问责者、应负责任者和责任的内容,即谁来问责、谁来负责以及所问和所负的责任是什么。具体到学术领域,问责者是指与学术事务具有关联的公众;负责者是参与学术事务决策的人员;责任内容则是指学术事务本身以及对学术事务作出决策的缘由。学术问责制包括对各种失责行为的追究,还包括公众对学术事务机构以及决策者行为合理怀疑等方面,主要是通过学术事务申诉制度、复议制度、诉讼制度保障其实施。在监督范畴上,学术问责制是学术组织系统对其内部成员的同体监督和学术组织外部的异体监督如社会监督、公众监督、舆论监督的有机结合。
当下,学术机构自身的问责机制尚未建立,还属于“民不举官不究”的初级层次,各种学术腐败现象的出现更多依赖于异体监督。虽然一些学校积极地回应了媒体与公众的监督,对相关事件进行了处理。但也有部分学校采取了各种有意遮掩、包庇的措施。对于高校而言,问责制其根本就是对学术决策权力制约的制度,如具有一定期限的任期制和严格的监督制度,对不作为或滥用学术权力的人员实施罢免。建立规则来规范和监督主持民主选举的组织者包括组织者之外的个人或团体,防止他们可能利用选举来达到个人或小团体的目的,获取不当利益。鉴于高校学术事务处理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学术事务的最终处理由行政权力所决定,同时需要对行政组织的制裁力度实施监督。对于来自异体与同体的监督信息,要由学术组织收集汇总、研究决定后实施问责,并根据问责情况,采取相应的后续措施。这样,才能对学术决策者正确行使手中的决策权力产生应有的压力和制约作用。
六、建议法律介入学术事务的管理
法律与道德规范、政治规范、学术规范同属于社会规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如道德规范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政治规范通过组织控制或舆论控制来完成社会调整;学术规范通过学术纪律调整和控制学术人与学术事务的关系。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是以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失去对人的行为的控制时,法律的介入就是对社会秩序的有力保障。著名知识产权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吴汉东认为:“学术失范行为严重阻碍了中国学术事业的进步,学术活动亟待规范化。学术研究者不能无视学术法律,也不能容忍学术违法,应当勇于发现学术违法,积极揭露学术违法,大力支持执法部门追究学术违法,密切配合司法部门惩罚学术违法。另外,我国还要建立与健全学术执法、学术司法的机制,强化对学术违法的发现和追究力度。”高校学术失范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难预知性,如不能适时制止,同样会导致社会功能失调的后果。有学者指出:法律介入学术事务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在我们越来越追求规范有序的学术研究活动中,现有的法律难以对学术事务作出评判时,就需[来自www.lW5u.coM]要制定一部旨在严惩学术越轨与学术腐败、确保学术研究健康有序发展的法令[来自WwW.lw5u.com]。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介入科学活动领域是将“社会对学者的责任更好地落到实处,强制性地要求他们遵守他们应尽的社会义务.而并不是为了提高社会对科研人员的要求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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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梅云]